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
原告:曾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1102767474。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曾莉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曾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曾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357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亲属曾祥军于2014年8月18日为粤B0WM87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金额357465.6元)、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支付商业险保险费6732.2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2015年4月13日,曾祥军在驾驶该车时被宋发桥劫持,曾祥军被其杀害,其将粤B0WM87车抢走并烧毁。事发后,原告作为曾祥军的亲属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道理,理应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746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予以佐证;被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认为涉案事故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盗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涉案损失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保障,如果再通过起诉要求赔偿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根据民诉法的原理,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曾莉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人宋发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宋发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曾莉莉经济损失人民币341608.50元。二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荆门中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但因宋发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车辆被焚事故是否属于盗抢险的赔付范围;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涉案车辆被焚是否属于盗抢险的赔付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和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案外人宋发桥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犯抢劫罪,同时焚烧毁损保险车辆犯故意毁损财物罪并造成341608.50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于抢劫后毁损机动车行为是否属于保险盗抢险赔付范围产生分歧。宋发桥抢劫涉案车辆后,车辆脱离车辆所有人控制范围,宋发桥对车辆的焚烧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后,受到损坏的合理费用,且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属于盗抢险赔付范围。宋发桥抢劫被保险机动车后,对车辆焚烧经评估鉴定为341608.5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同意降低赔偿标准,以该数额为赔付额,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显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改变,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二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侵权人,法院也已经判决侵权方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二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因此,在二原告没有实际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曾莉莉保险理赔款341608.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曾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瑜
书记员代 金 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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