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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时海根与罗某、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雪贵
时海根
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
罗某
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尚晓泰
薛帅印

原告刘雪贵。
原告时海根。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晓泰。
委托代理人薛帅印。
原告刘某某、时海根与罗某、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贵、时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泰、薛帅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系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罗某虽与案外人刘海燕签订施工合同,将C座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于刘海燕施工,后刘海燕将该工程交于二原告施工,由二原告带领7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但在二原告施工期间,由二原告直接从被告罗某处领取劳务费,并有二原告向被告罗某出具收条,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亦系被告罗某直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故应认定被告罗某认可其与二原告直接进行劳务费的结算,刘雪贵、石海根作为原告向被告罗某主张劳务费,主体适格。被告罗某辩称,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罗某于2013年2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载明,“C座外保温工程量暂定33000平方米,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外加中建五局补工,暂定824820元,已付340000元,剩余484800元”,庭审中被告罗某要求对C座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申请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外墙保温的工程量28193.31平方米;又因二原告与被告罗某均认可双方结算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故C座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为676639.44元(28193.31平方米×24元/平方米)。另外加上杂工32820元(824820元-33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总劳务费共计709459.44元(676639.44元+32820元),扣除已付340000元,下欠369459.44元,被告罗某应及时向刘雪贵、时海根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其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支付拖欠劳务费369459.44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中建五局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以中建五局为被告并要求中建五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以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其计算的工程量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二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且二原告也未提供相他证据证明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上述情形,故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雪贵、时海根支付劳务费389459.44元。
二、驳回原告刘雪贵、时海根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雪贵、时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5576元,由二原告负担370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系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罗某虽与案外人刘海燕签订施工合同,将C座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于刘海燕施工,后刘海燕将该工程交于二原告施工,由二原告带领7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但在二原告施工期间,由二原告直接从被告罗某处领取劳务费,并有二原告向被告罗某出具收条,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亦系被告罗某直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故应认定被告罗某认可其与二原告直接进行劳务费的结算,刘雪贵、石海根作为原告向被告罗某主张劳务费,主体适格。被告罗某辩称,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罗某于2013年2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载明,“C座外保温工程量暂定33000平方米,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外加中建五局补工,暂定824820元,已付340000元,剩余484800元”,庭审中被告罗某要求对C座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申请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外墙保温的工程量28193.31平方米;又因二原告与被告罗某均认可双方结算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故C座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为676639.44元(28193.31平方米×24元/平方米)。另外加上杂工32820元(824820元-33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总劳务费共计709459.44元(676639.44元+32820元),扣除已付340000元,下欠369459.44元,被告罗某应及时向刘雪贵、时海根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其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支付拖欠劳务费369459.44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中建五局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以中建五局为被告并要求中建五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以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其计算的工程量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二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且二原告也未提供相他证据证明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上述情形,故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雪贵、时海根支付劳务费389459.44元。
二、驳回原告刘雪贵、时海根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雪贵、时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5576元,由二原告负担370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1870元。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审判员:刘林

书记员: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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