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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戈新民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8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56XXXXXXXX。
被告:戈新民,现住隆化县。电话:156XXXX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认为自己身体不适无法出庭,并不同意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合议庭认为被告陈某某年纪较大、身体有病、天气较冷,决定延期审理。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追加戈新民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戈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某某、戈新民的户籍证明信各1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通行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诉走道享有通行权,被告陈某某指使被告戈新民将原告的大门垒死,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对此应予排除。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被告陈某某的身体状况,本院确定到其家开庭审理,本系为了方便其诉讼,且此前已根据其申请,延期数月后才确定的开庭时间,但开庭时二被告却又拒不开门,对此应认定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在原告刘某某家大门处所垒砖墙。
二、被告陈某某、戈新民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原告刘某某在通街走道上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戈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通行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诉走道享有通行权,被告陈某某指使被告戈新民将原告的大门垒死,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对此应予排除。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被告陈某某的身体状况,本院确定到其家开庭审理,本系为了方便其诉讼,且此前已根据其申请,延期数月后才确定的开庭时间,但开庭时二被告却又拒不开门,对此应认定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在原告刘某某家大门处所垒砖墙。
二、被告陈某某、戈新民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原告刘某某在通街走道上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戈新民负担。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刘尚荣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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