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存
董宝奇
徐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挺
彭静蕾
原告刘某存,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
委托代理人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存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固搅拌站时,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XXXX小型客车撞翻,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
后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我受伤共住院34天,所花费用全是自己垫付,至今身体不能痊愈。
后经司法鉴定我构成9级伤残。
我所受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而被告徐某某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188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精神损失费先由交强险赔付。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计111883元。
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认定。
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有效的证据为准。
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前提下,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我公司负责7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肇事车辆冀F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计算天数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元的请求,其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但村民委员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也不是医疗机构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车辆损失6800元,虽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并未扣除残值,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受伤时已65岁,身体恢复较为缓慢,且已评定伤残等级,至其生活自理受限,故原告的精神亦遭受了一定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307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含被告徐某某垫付9000元,待本案审结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徐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3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265.3元。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150元×70%)8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肇事车辆冀F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计算天数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元的请求,其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但村民委员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也不是医疗机构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车辆损失6800元,虽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并未扣除残值,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受伤时已65岁,身体恢复较为缓慢,且已评定伤残等级,至其生活自理受限,故原告的精神亦遭受了一定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307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含被告徐某某垫付9000元,待本案审结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徐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3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265.3元。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150元×70%)8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178元。
审判长:刘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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