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路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原告刘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刘子路与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刘子路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对租赁物赔偿的约定较高,应退还租赁物,如果不能退还,则在执行时,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折价赔偿14998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金的问题,由于租赁物一直未退回,仍在产生租金,故应予以支付。其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每天按173.3元计算,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72879.7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子路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子路支付租金172879.7元。后续租金每天173.3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向原告刘子路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子路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172879.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四、被告赵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扣件4315套、钢管5149.5米、90横杆18根、240立杆28根、180立杆16根、120立杆16根、60立杆43根、90立杆12根、丝杠1500根。逾期不退,则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五、驳回原告刘子路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刘子路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对租赁物赔偿的约定较高,应退还租赁物,如果不能退还,则在执行时,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折价赔偿14998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金的问题,由于租赁物一直未退回,仍在产生租金,故应予以支付。其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每天按173.3元计算,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72879.7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子路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子路支付租金172879.7元。后续租金每天173.3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向原告刘子路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子路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172879.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四、被告赵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扣件4315套、钢管5149.5米、90横杆18根、240立杆28根、180立杆16根、120立杆16根、60立杆43根、90立杆12根、丝杠1500根。逾期不退,则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五、驳回原告刘子路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元,财产保全费244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连营
审判员:甄建芝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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