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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清河悬羊岭森林人家旅游经营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河林业初级中学学生,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法定代理人:刘杨(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仁(系原告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被告:哈尔滨清河悬羊岭森林人家旅游经营公司,住所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精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清河悬羊岭森林人家旅游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森林人家旅游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鉴定机构邮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仁,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2017年9月7日开庭,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0.63438万元;2.伙食补助费46天每天100元,合计0.46万元;3.护理费162天,每天138元,合计2.2356万元;4.营养补助费46天每天50元,合计0.23万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6.康复费用,双拐48元,康复60天,护理1人,费用已加入护理费用当中;7.请补课费,需补七科,单科费用200元,七科合计0.14万元,共需0.56万元;8.鉴定费0.15万元,车费800元,共0.23万元,以上合计5.34983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上午,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杨带原告去被告处滑雪,购买了滑雪门票。由于被告无专业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造成原告滑雪时滑倒,致使左胫骨骨折,在清河林区医院住院46天,现出院静养。由于被告无专业人员进行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受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称“因为被告无专业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造成原告在滑雪时滑倒受伤。”并不属实。被告开设的滑雪场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雪道、设备均符合标准,同时具有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在滑雪场提供服务,符合开设的条件。
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责任,原告初次滑雪(没有任何滑雪经验),应当聘请专业的滑雪教练予以现场指导,但其未在聘请专业滑雪教练予以指导的情况下就自行在雪道上滑雪,并在滑雪过程中受伤,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且其摔伤后果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滑雪运动本身就是一种高危险性的体育运动项目,原告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理应对此有正确认知,更应提高谨慎注意的义务,同时还应对原告自身的年龄、身体状况和技术能力有准确判断,应为原告聘请专业滑雪教练,在教练的指导下再进行滑雪运动。原告未接受滑雪训练就进行滑雪运动,在此过程中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不慎意外摔伤,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当对这种意外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开办的滑雪场是经过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合格滑雪场,滑雪场的设备和设施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标准,且被告在滑雪场的更衣室、雪道等各个显著位置均设立了大量风险提示、滑雪者须知、注意事项等安全提示、警示牌,高音喇叭也滚动播放滑雪安全注意事项、游客须知等内容,提醒游客注意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并为游客提供有偿教练服务,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无专职专业人员进行管理、被告的设备和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雪道存在问题。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在质证中再予以详细阐述。另外,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医疗费正在办理理赔过程中。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医院的X光片和诊断,证明伤情。
被告质证称:对X光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诊断明确标注无公章及医师章无效。该诊断书只有清河林区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无医师的章。因此,该三张诊断书不具有效力。其中一张诊断书的诊断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如原告所述其住院46天,应于2017年3月中旬出院,已治疗结束,但该诊断意见扶双拐离床功能练习2个月,期间1人护理,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2017年3月20日的诊断,意见为继续卧床8周,加强营养,随诊,这可以说明原告此时已经出院,该诊断应有出院日志加以证明;
2.病历一份共26页。黑龙江省住院票据4张,清单1张,挂号费收据1张,3月20日的床费和化验单,共计0.573893万元,5月8日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2月3日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原件交给保险公司了,证明诊疗费84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3日门诊票据2张是复印件一事没有异议。对其它的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出院后需护理8周;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该项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4.证人张洪宝、郝敬萍,证明滑雪板上的鞋大,找工作人员调换,而工作人员未予调换;
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与亲属朋友一同去的滑雪场,证明效力低,且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在滑雪场开办之初,就已经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包括防护网,警示标识,不仅在服务大厅内张贴滑雪须知,滑雪者行为规范,滑雪者安全守则,而且在雪道周围各种不同的显著位置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牌,此事实有事发当天录像为证,另外,原告领的鞋是38号的鞋,并非是39号的鞋,服务员在案发现场,证人说没有服务人员指导怎么滑雪,其是对滑雪的误认,因为被告方安排有教练人员进行培训,但聘请教练是有偿的,并不是免费的,被告对所有买票的滑雪人员均进行了告知,滑雪者是否聘请教练是自愿的,另外医务人员在大厅为伤者提供了第一时间的治疗也是进行了被告应尽的义务,医务人员在大厅是正常的工作需要,如果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医务人员也会在第一时间去原告受伤地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让被告的医务人员长期站在滑道等待救护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每天接待游客众多,已经用高音喇叭播放滑雪安全须知,在滑雪必经之地,更衣场所均张贴了滑雪安全须知,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示告知义务,此证言有不实之处,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应采纳。
5.证人张春艳,证明滑雪场地无安全人员和安全措施;
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的父亲是朋友,其出庭作证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的当天录像可以证实,被告在游客更衣室服务大厅,雪道周围均设立了滑雪安全须知、安全守则、安全规范,且有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服务,广播也是不间断的宣传滑雪安全须知,对于初次滑雪者工作人员建议聘请教练进行指导,原告及其监护人不聘请教练自行滑雪摔倒,监护人具有过错,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告知义务,证人所述有不实之处,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合法合规经营,具有经营滑雪场的资质,经营场所有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事实;
2.滑雪安全须知、滑雪者的行为规范、滑雪者安全守则;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游客更衣场所悬挂了安全须知,并以此说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提示告知的义务,本次事故责任都在原告及其监护人;
3.拖牵工作人员守则、站务岗位责任制、拖牵交接班制度、电工岗位职责、巡检员岗位职责、安全守则、值班岗位职责;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滑雪场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滑雪场所安全设施是完善的,在各个不同的显著位置设立了安全警示标牌、滑道区域、滑雪区域,不存在瑕疵,被告尽到了安全提示告知的义务,本次事故责任都在原告及其监护人;
5.滑雪场安全须知广播音频,证明滑雪场通过广播不间断的宣传滑雪安全须知,完全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次事故责任都在原告及其监护人;
6.保险合同及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规定负责赔偿;
7.教练证书,证明王精英、王天娇具有传授、指导、讲解、示范和组织滑雪学习技能的能力,王精英、王天娇,均在滑雪场提供有偿的滑雪培训服务,原告因其未聘请教练,便自行滑雪摔倒,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滑雪场配备有医疗救援组,滑雪场开设经营完全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除了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剩下的证据原告方均不认可。
8.六张光盘,证明事发当天情况及被告方有安全警示标识,雪道有工作人员在场指导,根据视频时间为1小时38分内容可证实原告穿的是蓝色滑雪鞋,而蓝色的雪鞋是37码往下,而38码往上均是银色的雪鞋,可以证实原告当天穿的鞋符合自己脚的尺码;
原告质证称: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室内也没有异议,但对室外的安全警示和安全人员原告方都没有看到。
9.证人王明亮证明事发当天发给原告的鞋是37号;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维护和巡护人员原告方没有看见。
本院认证及确认事实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院的X光予以确认。理由:双方无异议且该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
该证证明:原告刘某某左胫骨骨折;
2.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诊断书不予确认。理由:该证已明确标明其生效的条件有二,一是公章、二是医师章,二者不能或缺。而该证中没有医师章;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病历1份、黑龙江省住院票据3张、清单1张、挂号费收据1张及相应的医药费用凭证予以确认。理由:双方无异议且该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因伤住院4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医疗费等0.601693万元;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确认。理由:双方无异议且该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
该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需护理,护理时间为8周,鉴定费0.15万元;
5.对原告证人张洪宝、郝敬萍、张春艳的证言予以确认。理由:该证言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录像相辅。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对该证的真实提出异议。
上述证人称:2017年2月3日,原告方及亲属还有朋友共有10多个人,到大厅去买票,工作人员给了鞋,刘某某的鞋大,证人郝敬萍和张洪宝去找工作人员换鞋,工作人员说鞋是卡扣的,不用换,卡紧就可以了,证人郝敬萍和张洪宝也不懂,就领着孩子(刘某某)去玩了。出去之后,雪道还很陡,走到一半缓坡处,下的雪道,但是出了大厅之后,就没有见到工作人员及工作人员的指导。没有安全措施。孩子摔倒后,就不能动了,抱到大厅,医务人员看了一下,说可能鞋的硬处卡了孩子,孩子就说疼。后来就去了医院,在医院拍片看是大腿骨折了;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予以确认。理由:双方均无异议。
该证据证实:被告合法合规经营,具有经营滑雪场的资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滑雪安全须知、滑雪者的行为规范、滑雪者安全守则、拖牵工作人员守则、站务岗位责任制、拖牵交接班制度、电工岗位职责、巡检员岗位职责、安全守则、值班站长岗位职责、滑雪场现场照片、滑雪场安全须知广播音频(稿)、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教练证书予以确认。理由:该证具有客观性且能相互佐证,且与视频证据和证人(王明亮)相互辅证,原告虽有“不认可”的异议,但该异议不具有具体客观的抗辩理由,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各种提示、警示是齐全的;
对证人王明亮的证言予以确认。理由:双方无异议且客观与本案相关联。
该证人称:其在被告处主要负责清理发放雪板及雪鞋,就有一款鞋是蓝色的37码,其余都是灰色的和黄色的、按客人自报尺码放雪橇鞋、其他滑雪场和教练也都是有偿服务,对年龄较大,有心脏病和高血压的人禁止滑雪,对儿童没有太大的要求,因为小孩都有监护人跟着,如果小孩想玩,可以聘请教练、对涉及安全方面有广播,张贴标语而且是不定时循环播放告知内容,上述所说的内容。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份影视资料予以确认。理由: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
该证据证实:有安全围网、提示有偿教练服务和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同时也证明在原告穿雪橇鞋过程中证人郝敬萍曾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过二至三次;原告刘某某穿着一双蓝色雪橇鞋。
对被告提供证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予以确认。理由:该证形式要件合法,具有客观性。
该证据证实: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滑雪运动具有一定的娱乐性,但仍是一项具有危险性活动,这是提供该项服务者或接受该项服务者都知道的。该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并非第三人造成,而是自行摔伤,其受到伤害的具体原因已无法查实。但能够造成该种伤害的原因有三,一是场地因素,二是技术因素,三是用具因素。(1)在场地的因素上由于被告合法合规经营,具有经营滑雪场的资质即该滑雪场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且被告设置了较全的安全提示和须知,故在场地的因素上被告没有过失;(2)在技术因素上,由于被告已提示初学者应请教练,由于原告未请,其错在其自身;(3)在用具因素上,本案中的用具即是雪橇和雪橇鞋,双方对雪橇没有异议,说明雪橇没有问题。证人郝敬萍证实,原告曾就雪橇鞋不适向被告提出过更换的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了紧一下卡扣就可以了。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上也显示原告的证人在原告换雪橇鞋的过程中曾不止一次的去找过被告的工作人员。由此看,证人郝敬萍所述属实---即被告方未能在接到原告因雪橇鞋不适要求更换的请求时应及时进行查看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这是作为滑雪运动娱乐场所应尽到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查看,显然被告在滑雪用具这一安全因素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能确定与雪橇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就盖然性而言,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这三种因素有关,而这三种因素涉及被告的只有用具(雪橇鞋)一项,就此而言被告已有1/3的责任,在此一项当中也有因监护人明知其雪橇鞋不适合,仍放任原告作此活动,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上述因素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医疗费为0.601693万元;鉴定费为0.15万元;原告住院46天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日,其伙食补助为0.46万元;刘某某住院46天,出院8周为56天总计102天,由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对护理没有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每天138元计算护理费为1.4076万元;医疗机构有原告刘某某为普食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补助费0.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某某未构成伤残,根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的规定,其关于“康复费用,双拐48元,康复60天,护理1人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请补课费,需补七科,单科费用200元,七科0.14万元,共0.56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14周岁未成年人,正是活泼好动的时期,因骨折受伤住院46天对精神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其所要求的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规定,应以上述的20%责任确定即0.2万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合理的请求医疗费为0.601693万元、鉴定费为0.15万元、伙食补助费0.46万元、护理费1.4076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3.619293万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0.723859万元。由于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告可以就实际理赔额不足0.723859万元的部分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清河悬羊岭森林人家旅游经营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0.723859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45元,被告哈尔滨清河悬羊岭森林人家旅游经营公司负担153.9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库
审判员 王春生
人民陪审员 石彦春

书记员: 王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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