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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某
刘伟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孟寒(内蒙吉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伟(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1489264-2。
负责人宋春光,职务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吉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陈颖,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蒙D5F501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确定主要责任方承担60%、次要责任方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蒙D5F50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211.40元(包括医疗费3810.00元、误工费5066.40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635.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145.40元(包括医疗费6190.00元、误工费2955.40元、护理费2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23356.80元。
二、被告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687.54元(包括医疗费79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313.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6718.84元的40%,即6687.5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468.02元(包括医疗费129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540.00元,合计16170.06元的40%,即6468.02元)。被告宋某某合计赔偿二原告13155.5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25.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145.00元,由二原告负担572.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572.5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蒙D5F501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确定主要责任方承担60%、次要责任方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蒙D5F50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211.40元(包括医疗费3810.00元、误工费5066.40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635.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145.40元(包括医疗费6190.00元、误工费2955.40元、护理费2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23356.80元。
二、被告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687.54元(包括医疗费79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313.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6718.84元的40%,即6687.5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468.02元(包括医疗费129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540.00元,合计16170.06元的40%,即6468.02元)。被告宋某某合计赔偿二原告13155.5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25.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145.00元,由二原告负担572.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572.50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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