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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娟花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娟花。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永新、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
委托代理人成霄峰。

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娟花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花委托代理人黄广福、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霄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娟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花诉称:2012年5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府大街路口东20米处,与同向刘娟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娟花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娟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和郭某某是亲属关系,郭某某是答辩人的姐夫,答辩人买车用的是郭某某的名字,该车所有权系答辩人所有,与郭某某无关。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李某某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刘娟花受伤,原告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2、保险公司即使承担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府大街路口东20米处,与同向刘娟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娟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刘娟花送往医院。2012年6月1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娟花无责任。郭某某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原告刘娟花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1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1094.15元。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护理。护理人员赵仲尼、王秀利系农民,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撤回残疾赔偿金52000元的请求。另查明,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
上述事实有刘娟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院收据、每日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xxxx979号保险单、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刘娟花撞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娟花无责任。郭某某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明知李某某没有驾驶证,仍然将车借给李某某,郭某某对李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致使原告刘娟花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郭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194.1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2037.95元(12825元/年÷365天×29天×2人=20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1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87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552.1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原告撤回52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又辩称,即使保险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52.1元,但原告应对多诉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娟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刘娟花承担1233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郭建华
审判员 赵会明

书记员: 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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