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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谢国清(辽宁沈阳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
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
白德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国清,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德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清、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郭洪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轻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30971.78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4680.25元[(30971.78元-10000元)×(1-30%)],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550元(即50元/天×31天),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85元(1550元×(1-3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曾进食流食,出院时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0元[500元×(1-3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沈阳急救中心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31天,其中特级护理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间由原告父亲刘永波、原告舅妈林凤霞进行护理,二级护理期间由原告父亲刘永波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永波系铁岭伟业建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瓦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其每月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其收入标准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788元/年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林凤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摊床,其收入标准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50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32元(34788元/年÷365天/年×(9天+6天)+35950元/年÷365天/年×(9天+6天)+34788元/年÷365天/年×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休假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应为91天(31天+30天+30天)。原告主张系新民市夜澜香歌厅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32.63元(33021元/年÷365天×9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及家在外地的事实,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3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系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元[10元×(1-30%)]。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不能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程度,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脸部留有疤痕的损害后果,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680.25元(14680.25元-11000元);
三、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
四、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3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4432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8232.6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复印费7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18768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84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承担101元,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人民币64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郭洪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轻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30971.78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4680.25元[(30971.78元-10000元)×(1-30%)],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550元(即50元/天×31天),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85元(1550元×(1-3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曾进食流食,出院时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0元[500元×(1-3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沈阳急救中心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31天,其中特级护理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间由原告父亲刘永波、原告舅妈林凤霞进行护理,二级护理期间由原告父亲刘永波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永波系铁岭伟业建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瓦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其每月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其收入标准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788元/年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林凤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摊床,其收入标准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50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32元(34788元/年÷365天/年×(9天+6天)+35950元/年÷365天/年×(9天+6天)+34788元/年÷365天/年×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休假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应为91天(31天+30天+30天)。原告主张系新民市夜澜香歌厅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32.63元(33021元/年÷365天×9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及家在外地的事实,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3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系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元[10元×(1-30%)]。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不能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程度,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脸部留有疤痕的损害后果,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680.25元(14680.25元-11000元);
三、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
四、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3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4432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8232.6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复印费7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18768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84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承担101元,由被告沈阳沈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审判长:曹胜岩

书记员:杨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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