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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永生、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永生、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生、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永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永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0‰执行,同时还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永生、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永生、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款借据。
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永生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鑫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宝银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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