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韩冰,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现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志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金强,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勘察员,现住×××。

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卢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5时40分许,李洪伟驾驶黑JH392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东沟方由南向北行驶至岭东区东沟道口20米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2013年10月1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卢某系黑JH39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黑JH39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在该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系黑JH39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洪伟系造成该其事故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黑JH39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医疗费数额依法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确定,现原告提供原告所花费的正规票据数额为7786.34元,此款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嘱中没有标注需误工休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即每月2742.41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卢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元,被告卢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黑财政(2007)56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300元交通费,只提供了15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于有票据的15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卢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实际发生费用对原告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停车费系由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卢某给付停车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车费2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786.34元、误工费1919.61元(91.41元/天×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1955.95元,此款于办理完相关理赔手续理赔款到帐后立即给付;
三、原告刘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给付。
案件受理费391.31元减半收取195.6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亚洁

书记员:张忠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