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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刘亮,男。
被告:王磊(未出庭),成年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刘亮、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被告杨某、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本金100,000.00元。2.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二分给付7个月利息计1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某、刘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王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杨某先后偿还13个月利息计38,6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某、刘亮、王磊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有刘某某借给杨某、刘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三分。在还款期间,如有任何变故,担保人王磊负责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以上所写属实,杨某、刘亮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杨某、刘亮在欠款人处签字,王磊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杨某先后偿还13个月利息计38,6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二分给付7个月利息1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杨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刘亮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王磊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某、刘亮虽对实际借款数额,刘亮对借款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某在给付13个月利息后,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磊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未按双方约定主张利息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月利二分计算,支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间7个月利息计14,000.00元;
二、被告王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负担12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波

书记员:张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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