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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某、第三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锦,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第三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负责人:张林,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于某某将位于兴城市四家子乡周家村冯屯北岭的26亩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设施兴城市华轩养鸡场、兴城市新鑫臣涂料厂、兴城市新鑫臣金属加工厂等归原告所有,但由原告承担被告债务约40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由原告最终还款3849037.50元。2014年,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调解,以(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承担欠款3534037.50元。现原告发现,被告于某某对于兴城市四家子乡周家村冯屯北岭的26亩土地并没有合法受让权。该26亩土地是被告李某承包的土地,李某与于某某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李某将该26亩土地转让给了于某某,但该转让没有经过第三人发包方周家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李某和于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再有,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主张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原告是在承担了3534037.50元巨额欠款的前提下,却对该26亩的土地并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李某和于某某的违法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诉讼应予驳回。1、合同是李某和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属于理解错误,本案所设合同实际为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行为,但发包方备案即可;3、本案所涉合同村委会是不干预的,而且合同已履行至今,村委会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四、原告与于某某原系合伙关系,对于于某某转包该地块明知并参与,后来在原告与于某某散伙后签订协议时还明确由原告支付李某23万元,原告未履行与于某某之间的协议,于某某起诉到龙港区法院,双方调解进一步说明原告对二被告的协议以及后续的履行事项时明知的,其无权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某辩称,我和于某某签订了合同,于某某欠我23万元的没给我,合同有效,我已经拿到大部分了。第三人周家村述称,因为我是2016年2月28日任该村村主任的,对于之前的事情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们村委会不清楚,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提供各项证明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本案被告李某同案外人贾宝财签订了《土地承包(场地)转让协议书》,案外人贾宝财将位于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办事处周家村冯屯北岭6亩荒沟及地面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所有,双方约定转让资金为452000.00元,此场地产权、电权归被告李某所有,由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李某又陆续在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其他村民处受让了部分土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某将先后受让的约26亩土地一并转让给被告于某某,被告李某为甲方,被告于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资金为115万元;“甲方在收到全部转让资金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备注:乙方付清全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至今尚欠转让费23万元。于某某先后在该场地建成兴城市华轩养鸡场、兴城市新鑫臣涂料厂、兴城市新鑫臣金属加工厂,2012年6月6日,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案外人谷斌共同合伙经营,2013年10月13日案外人谷斌退出合伙。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于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配,“一、兴城市华轩养鸡场、兴城市新鑫臣涂料厂、兴城市新鑫臣金属加工厂所属财产和三厂(场)区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给付欠李某土地款约23万元。”,2013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共计欠乙方人民币3849037.50元”,并约定了还款明细。原告刘某某逾期未还,被告于某某将刘某某及妻子孙洪娟诉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请求还款,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刘某某、孙洪娟共同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人民3534037.50元,此款二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前给付30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前给付390000.00元,余款2844037.5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二、于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某、第三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锦、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家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流转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且被告于某某在地块上兴建了兴城市华轩养鸡场、兴城市新鑫臣涂料厂、兴城市新鑫臣金属加工厂并进行投产经营,此中情况对于作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周家村应当是知情的,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其次,签订该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后,被告李某已将该地块交付给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已支付大部分的转让费,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再次,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2013年10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2014年3月13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时,均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刘某某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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