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东新庄村南。
负责人孙树国,该厂厂长。
原告刘大某与被告蒋某某、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负责被告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的购销业务,2009年8月其让原告刘大某为被告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送钢坯,该批钢坯已被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使用,双方当时未约定吨数及价格。2011年8月24日被告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的原负责人蒋茂岐(被告蒋某某之父)将该厂转让给现负责人孙树国,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及蒋茂岐因使用转让资产所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由蒋茂岐承担,签订协议之日以后孙树国因使用该资产及以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名义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孙树国承担。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667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只负责被告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的购销业务其无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刘大某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使用其钢坯的吨数及价格,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6677元及利息的理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刘大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昊宏 审判员 辛弼先 审判长 刘久顺
书记员:王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