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
姚某
郭某某
(2016)黑0904民初34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
(缺席)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是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姚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承诺2016年2月7日过年之前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款项在过年之后半年内给付。
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给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
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姚某承诺在2016年2月7日过年之前给付刘某某10000.00元,剩余借款在过年之后半年之内给付,以前打的借条以现在承诺书数额为准;
证据三:欠条和借条各一份。
证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以承诺书数额35000.00元为准。
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0元,还剩32000.00元未偿还。
被告姚某、郭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姚某、郭某某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借条、承诺书。
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
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刘某某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姚某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某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姚某、郭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200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借条、承诺书。
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
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刘某某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姚某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某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姚某、郭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200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亮
书记员:田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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