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榛子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榛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MA07LPPG67。
负责人:王连伟,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龚、李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榛子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滦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龚、李某某、谢某某、人保滦县公司、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01时,王龚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马路后陡河景观大道超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龚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冀B×××××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7年1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B×××××号车更换配件费107895元,工时费7500元,应扣残值为1500元,合计维修费用为113895元,花费公估费341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车所有权人和驾驶人为刘某某。事故车辆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驾驶人为王龚。王龚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滦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谢文忠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李某某、王龚、谢文忠系朋友关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3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李某某的行驶证、王龚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施救费发票1张,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王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龚、谢文忠为冀B×××××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滦县公司和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及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滦县公司和人保江门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意向,被告人保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只能根据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冀B×××××号车维修费用为107895元,扣除残值1500元,因该车辆未进行维修,扣除工时费7500元,扣除配件及辅料费107895元的17%税点18342.15元,为89552.85元。原告主张公估费3417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榛子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552.85元,公估费3417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92469.85元。
三、驳回原刘某某对被告王龚、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文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榛子镇营销服务部担负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担负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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