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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孟晓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孟晓英,女,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晓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车损属于单方定损,数额过高,在不提交修车费发票前提下,应扣除17%增值税;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本公司不承担存车费,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痕检费、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证据形式为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无责车赔付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赔偿;证据14,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修理的部件必须有相应的鉴定,否则无法证实这些部件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4,其中证据1-5、8-10、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中唐某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鉴定,是受交警部门委托,而非被告所述是原告单方委托;证据6,本院对其中5张施救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由于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对存车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对痕检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12,因冀B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内无责任赔付,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总和不超出其限额1.1万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原告为刘明禹支出的医疗费8763.56元;2、原告为刘明禹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8天,计160元;3、原告为冀BS6607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修车费5392元;4、原告车辆损失85351元;5、拖车费250元;6、定损费2500元;7、拆解费8530元;8、痕检费6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付原告为刘明禹支出的医疗费7763.56元(扣除冀B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元无责赔付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7923.5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为冀Bxxxxx号车辆所支出的修车费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为冀BS6607号车辆支出的修车费3392元,共计5392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5351元、拖车费250元、定损费2500元、拆解费8530元、痕检费600元,扣除冀B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元无责赔付后,共计97131元。以上共计110446.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10446.5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原告为刘明禹支出的医疗费8763.56元;2、原告为刘明禹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8天,计160元;3、原告为冀BS6607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修车费5392元;4、原告车辆损失85351元;5、拖车费250元;6、定损费2500元;7、拆解费8530元;8、痕检费6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付原告为刘明禹支出的医疗费7763.56元(扣除冀B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元无责赔付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7923.5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为冀Bxxxxx号车辆所支出的修车费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为冀BS6607号车辆支出的修车费3392元,共计5392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5351元、拖车费250元、定损费2500元、拆解费8530元、痕检费600元,扣除冀B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元无责赔付后,共计97131元。以上共计110446.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10446.5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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