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管会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会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会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31日21时45分许,被告管会民驾驶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小十五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停驶的原告刘某某所有的YYY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会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所有的YYY号三轮汽车经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1,1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均不予认可,称原告车辆鉴定价值已超出实际价值;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认可3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赔偿原告。
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管会民驾驶的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管会民驾驶的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管会民。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等1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YYY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111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系必要花费,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1,100元;⒉鉴定费600元;3.施救费2,800元。被告管会民所有的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管会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4,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管会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YYY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111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系必要花费,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1,100元;⒉鉴定费600元;3.施救费2,800元。被告管会民所有的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管会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4,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管会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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