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某某
魏俊红(河北正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张最利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岗头煤矿下岗职工,现住临城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俊红,河北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最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最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红、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被告张最利及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诉称,被告张最利购置冀E76933汽车并雇佣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进行客运服务,作为临城县南孟村小学校车送学生上学。
2013年10月16日,二原告之子刘鹏超在原告赵某某护送下上了冀E76933汽车,上车后被告张某某无故将其撵下汽车,让其乘坐下一趟校车。
但是被告张某某没有把刘鹏超安全交给其监护人,而是让其自行离开。
刘鹏超下车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原告赵某某将刘鹏超送上汽车后,二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按照约定将刘鹏超安全运至学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的规定。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作为特殊车辆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多项规定,未达到校车安全运行标准,因此刘鹏超的死亡是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5695.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校车照片4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刘鹏超并未登上校车,客运合同尚未成立。
被告张某某更没有将刘鹏超撵下校车,刘鹏超的死亡与被告张某某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刑事卷宗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最利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5月28日询问笔录两份。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中张立明、毕忆帅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校车是停在公路外面北侧,且刘鹏超没有上校车,被告张某某没有将刘鹏超撵下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对我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最利同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现场照片看事发现场北边是沟,不是平整土地不可能停靠车辆,且根据张立明的口供也可以说明校车当时是停放在公路上,并非公路外北侧。
原告对我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7个多月后调取的,毕忆帅、毕学谦对很多细节都已经记不清了,故应当以其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张最利的冀E76933车负责接送原告之子刘鹏超上下学,原告为其子刘鹏超每月交纳车费,被告张最利与刘鹏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
2013年10月16日,刘鹏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最利冀E76933车停放在起运地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刘鹏超已上被告校车,本次运输合同尚未开始,刘鹏超的死亡亦非发生在运输旅客过程中。
造成刘鹏超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且肇事方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最利的冀E76933车负责接送原告之子刘鹏超上下学,原告为其子刘鹏超每月交纳车费,被告张最利与刘鹏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
2013年10月16日,刘鹏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最利冀E76933车停放在起运地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刘鹏超已上被告校车,本次运输合同尚未开始,刘鹏超的死亡亦非发生在运输旅客过程中。
造成刘鹏超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且肇事方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尹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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