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
孟某某
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翟满祥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月发、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309国道南侧(寿山寺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满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邯镍金公司)、第三人孟某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追加翟满祥为本案共同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月发、陈冰超,第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邯镍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孟某某、翟满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原告对第三人孟某某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第三人孟某某对被告中邯镍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诉前第三人孟某某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进行主张,致原告的债权受损。原告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孟某某的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代为清偿的数额应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152.8万元,扣除第三人孟某某已偿还的3万元后的借款 数额149.8万元。被告清偿之后,第三人孟某某与被告之间149.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三人孟某某提出其于1996年借原告现金60万元,截止2012年4月22日连本带息共欠原告152.8万元以及其已将被告欠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翟满祥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4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4元,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负担18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原告对第三人孟某某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第三人孟某某对被告中邯镍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诉前第三人孟某某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进行主张,致原告的债权受损。原告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孟某某的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代为清偿的数额应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152.8万元,扣除第三人孟某某已偿还的3万元后的借款 数额149.8万元。被告清偿之后,第三人孟某某与被告之间149.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三人孟某某提出其于1996年借原告现金60万元,截止2012年4月22日连本带息共欠原告152.8万元以及其已将被告欠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翟满祥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4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4元,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负担18188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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