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先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本周。
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本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敬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罗本周承接紫荆城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程向阳等5人,程向阳等5人按约完成劳务后,应由罗本周支付劳务款,但罗本周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由刘某某代为支付,即刘某某替罗本周支付了程向阳等5人的劳务款。罗本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刘某某损失,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刘某某。
关于返还的数额,因刘某某多支付给程向阳的28885元以及多支付给陈世强的1547元未经罗本周核算签字确认,即该多支付的款项系刘某某单方与程向阳、陈世强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属于罗本周应该支付而刘某某代为支付的款项,即不属于罗本周的不当得利,应予扣除。刘某某支付给向瑞柏10000元,根据刘某某诉称是因为罗本周给向瑞柏出具了一张欠款10000元的欠条,刘某某据此支付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罗本周认可的欠付向瑞柏的工程款为9308元,故刘某某多支付的692元因未得到罗本周的认可,不属于罗本周的不当得利,应予扣除,故罗本周共计应返还刘某某143383元(174507元-28885元-1547元-6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本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1433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76元,被告罗本周负担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杨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本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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