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花,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黄湾村3区10组6号。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地址雄县高速引线东侧。
负责人:梁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国花。保险费的交费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原告按时交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第四条所列重大疾病的种类为:一、恶性肿瘤;二、急性心肌梗塞;三、脑中风后遗症;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五、冠状动脉搭桥术;六、终末期肾病;七、多个肢体残失;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九、双目失明;十、瘫痪;十一、严重阿尔茨海默症;十二、严重脑损伤;十三、严重帕金森病;十四、严重III度烧伤;十五、严重运动神经元病;十六、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十七、主动脉手术;十八、严重多发性硬化病;十九、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二十、严重重症肌无力。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1月,原告因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泌尿系结核,右肾失功,并进行了切除手术,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诊断证明,病例,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转账记录、被告公司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诊断为泌尿系结核,右肾失功,并进行了切除手术,应属保险条款赔付保险金的重大疾病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付保险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类别不予理赔的辩解,因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重大疾病的种类限制在二十种之内,这一限定远小于常人对重大疾病的理解,故此条款实际是对保险人承诺范围的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实际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被告,应当就该限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解释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国花保险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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