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曾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刘某某、曾某与被告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虽称其受哄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给付原告刘某某71,500元、给付原告曾某60,000元。被告称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对合伙进行全面清算,二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书写协议并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在协议签订后,其也实际独自管理苗木至今,表明其对该协议内容已经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主张工资问题,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71,500元、给付原告曾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虽称其受哄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给付原告刘某某71,500元、给付原告曾某60,000元。被告称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对合伙进行全面清算,二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书写协议并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在协议签订后,其也实际独自管理苗木至今,表明其对该协议内容已经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主张工资问题,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71,500元、给付原告曾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审判员:陈锁梁
审判员:刘红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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