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
叶增太
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增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增太、李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1999年至2008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缴其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份额。2006年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回邯郸市磷肥厂买断工龄。2010年8月邯郸市磷肥厂发放养老保险手册时,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对养老保险个人份额部分只扣除没有缴纳。原告于2011年6月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上班期间所扣养老保险个人份额计3276元,被告应交8190元,通胀和利息600元。共计12066元原告刘某某为其主张举证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邯郸市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原告诉状称自2010年8月邯郸市磷肥厂发放养老保险本时方知道被告没有缴纳所扣除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至原告2011年9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原告诉状称自2010年8月邯郸市磷肥厂发放养老保险本时方知道被告没有缴纳所扣除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至原告2011年9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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