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岗工人,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宽,系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被告倪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40000元及其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请求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倪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两次,共计540000元整,并当场给刘某某写下欠条两张。2013年9月15日倪某某又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当场给刘某某写下收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倪某某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刘某某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倪某某辩称,现在倪某某已经不欠刘某某借款了。2013年9月15日倪某某已经偿还刘某某借款,并且经过结算,现在刘某某还欠倪某某1070000元。
反诉原告倪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款项117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某借款三次,第一笔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朱丰考为担保人;第二笔和第三笔均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总计借款2040000元。倪某某分别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后倪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6日至8月6日向刘某某还款300000元,2013年6月7日又还款910000元,2013年9月15日刘某某在倪某某商店里拉走价值2000000元的货物。因此,倪某某向刘某某给付的现金及抵账款项共计3210000元,已经超出借款本金。由于当时倪某某归还借款时有几张借条忘记抽回,因此,刘某某以该借条为据起诉倪某某,故倪某某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倪某某偿还的一笔300000元、一笔910000元和一笔价值2000000元的货物,是偿还在刘某某处所借的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且其中的300000元应该是210000元,与刘某某起诉的本金640000元无关。
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两份、收据两份、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倪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在刘某某处借款两笔270000元,共计540000元,又于2013年9月15日在刘某某处借款100000元。
倪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倪某某对该组证据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倪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倪某某的申请,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
庭审笔录一份、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2016)黑0803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刘凤波及刘某某、张宝国、王宝、宋军、王暖、王超、林范伟与朱丰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双方就朱丰考为倪某某担保的1500000元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刘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并且朱丰考对刘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刘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称是处理的是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其起诉的640000元无关。
倪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刘某某、倪某某对该组证据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某借款三笔,第一笔为1500000元,其中本金1270000元,三个月利息为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案外人朱丰考为保证人;第二笔和第三笔均借款270000元,共计540000元,其中470000元为本金,70000元为2013年2月7日至5月6日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9月15日倪某某又向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刘凤波代表刘某某、王宝、张宝国、宋军、王满、王超、林范伟与案外人朱丰考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为刘凤波、乙方为朱丰考,甲、乙双方就朱丰考为倪某某担保1500000元借款合同一事,在谅解刘某某等七人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2月7日至5月6日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6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6月7日付款910000元,尚欠290000元;2013年9月15日在倪某某商店拉走2000000元的货物,经双方协商,甲方在倪某某商店拉走的货物,乙方同意不予追回,经倪某某同意商店的货物由朱丰考全权处理,从今天起朱丰考、倪某某所欠甲方的债务一笔勾销,甲方负责并归还朱丰考与倪某某所签所有欠据及所押房照,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和倪某某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是否仍欠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借款6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中是否多偿还了1070000元。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刘凤波代表刘某某、王宝、张宝国、宋军、王满、王超、林范伟与案外人朱丰考签订的协议,双方已明确只是就2013年2月7日朱丰考为倪某某担保的1500000元借款本息达成的协议,2013年2月7日倪某某向刘某某所借的两笔270000元,共计540000元借款本息及2013年9月15日倪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朱丰考不是保证人,双方在签订协议中未体现刘某某所诉的640000元借款,故该640000元借款本息并未包含在2016年1月20日的协议中;因2016年1月20日的协议中已明确写明:“甲方在倪某某商店拉走的货物,乙方同意不予追回,经倪某某同意商店的货物由朱丰考全权处理,从今天起朱丰考、倪某某所欠甲方的债务一笔勾销,甲方负责并归还朱丰考与倪某某所签所有欠据及所押房照,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从该协议的约定可看出,双方认可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了倪某某向刘某某所借的1500000元借款本息,倪某某同意商店的货物由朱丰考全权处理,故倪某某未多偿还刘某某。如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认为该协议因重大过失订立的,或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可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将借款交付倪某某时,双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倪某某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中的约定,是双方在借贷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约无效的其他情形,均应认定有效,倪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倪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刘某某借款本息540000元,其中包含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的,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9月15日倪某某向刘某某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刘某某向倪某某索要该笔借款后,倪某某就应将该笔100000元借款偿还刘某某,倪某某未还该笔100000元借款,其应承担占用该笔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倪某某索要该笔100000元借款,故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6年9月7日可视为是其向倪某某索要该笔100000元借款的时间,利息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倪某某的反诉请求无理,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其中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 声 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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