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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成与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今未交付商品房,逾期已超90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盛某经典小区3幢2单元9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115225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今未交付商品房,逾期已超90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盛某经典小区3幢2单元9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115225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旭东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韩伟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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