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系原告妻子),女,汉族。
原告:房运海,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彬,男,汉族。
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缺席)(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荣军,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房运海诉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原告房运海及他们委托代理人任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96447.95元,误工费64003.00元(12个月),护理费27850.00元(护工13450.00元+王宝华3600.00元/月×4个月=14400.00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50元/天×88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54899.20元(24203.00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2329.60元(17152.00元×15年×32%),母亲82329.60元(17152.00元×15年×32%),长子刘阳10977.28元(17152.00×4年÷2人×32%),次子刘博27443.20元(17152.00元×10年÷2×32%),交通费1865.00元,辅助器具费2884.00元,财产损失费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76629.33元。原告房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16218.93元,误工费27000.00元(9000.00元×3个月),护理费4602.00元(78.00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4970.9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国彬驾驶黑MJ2767(黑MY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黑KD417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袁新虎和原告房运海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彬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房运海无责任。被告刘国彬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彬和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刘国彬未答辩,未出庭。
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未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国彬驾驶黑MJ2767(黑MY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黑KD417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原告房运海、乘车人袁新虎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房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3天,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住院88天,花去医药费192724.83元;原告房运海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药费、义齿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6172.93元。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0000.00元。原告刘某某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3、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其中五十三日护理人数二人,剩余六十七日护理人数一人。4、被鉴定人刘某某营养期限为伤后九十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原告房运海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运海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2、被鉴定人房运海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国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000.00元,为原告房运海垫付医药费4500.00元。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64003.00元(12个月)赔偿,本院认为过高,应以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时间应为2016年8月26日起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7日止,共计232天。本院支持误工费31956.00元(50275.00元/年÷365天×232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00元,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每天30.00元即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父母扶养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父母是农村户口,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父亲扶养费40276.80元(8391.00元×15年×32%),母亲扶养费40276.80元(8391.00元×15年×32%),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财产损失9000.00元的赔偿,没有证据提供,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刘某某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房运海主张误工费27000.00元(9000.00元/月×3个月)赔偿,本院认为略高,应以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即每年44654.00元,本院支持房运海误工费11363.00元(44654.00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房运海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赔偿,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每天30.00元赔偿,即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房运海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合理的医药费192724.83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50元/天×88天),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合计人民币199824.83元。原告房运海合理的医药费16172.93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20922.93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袁新虎合理的医药费37509.27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41659.27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15.07元[199824.83元÷(199824.83元+41659.27元+20922.93元)]×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35元[20922.93元÷(20922.93元+199824.83元+41659.27元)]×10000.00元。原告刘某某合理的残疾赔偿金154899.20(24203.00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74.08元[父、母亲扶养费(40276.80×2人+10977.28元(17152.00元/年×4年÷2×32%)+27443.20天(17152.00元/年×10年÷2×32%)],交通费1600.00元,误工费31956.00元,护理费27850.00元[13450.00元+14400.00元(3600.00元/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辅助器具费2884.00元,合计人民币341163.28元。原告房运海合理误工费11363.00元,护理费4602.00元(78元/天×59天),合计人民币15965.00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袁新虎合理的护理费8146.80元,误工费14881.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2.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488.54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辅助器具费66584.17元[341163.28元÷(341163.28元+206488.54元+15965.00)]×1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房运海误工费、护理费3115.86天[15965.00元÷(15965.00元+341163.28元+206488.54元)]×1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199.24元(7615.07元+66584.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13.21元(797.35元+3115.86元),原告刘某某剩余466788.87元[(199824.83元+341163.28元)-74199.24元],原告房运海剩余32974.72元[(20922.93元+15965.00元)-3913.21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袁新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1887.97元(1588.00元+40299.97元),剩余206259.84元[(41659.27元+206488.54元)-41887.9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96691.26元[466788.87元÷(466788.87元+32974.72元+206259.84元)×600000.00元]。原告刘某某余款49097.61元(466788.87元-396691.26元-刘国彬垫付21000.00元)由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8022.91元[32974.72元÷(32974.72元+206259.84元+466788.87元)]。原告房运海余款451.81元(32974.72元-28022.91元-被告刘国彬垫付4500.00元)由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彬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未按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房运海无责任。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其车辆所有人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600000.00元。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615.0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4199.24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6691.26元,共计人民币478505.57元。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49097.6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3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3115.86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8022.91元。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451.81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刘国彬,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某、房运海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3900.00元(2700.00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书记员: 牟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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