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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薛玲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薛玲(系原告刘某某儿媳),市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玲、郭磊,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四小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N2779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过无灯控制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未标注现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标注现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HN277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507.1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HN2779号小型轿车是租用孙凤桐的车辆,我是车辆使用人,并以我的名义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此次事故无现场,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受伤是否系王某某的车辆所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冀HN277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通过无灯控制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未标注现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对次要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标注现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租用孙凤桐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N277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607.10元(包括医疗费5,9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9,354.00元、交通费3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的30%,即240.00元。履行时其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3,200.00元减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予以返还。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938.00元,邮寄送达费用76.00元,计101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通过无灯控制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未标注现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对次要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标注现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租用孙凤桐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N277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607.10元(包括医疗费5,9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9,354.00元、交通费3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的30%,即240.00元。履行时其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3,200.00元减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予以返还。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938.00元,邮寄送达费用76.00元,计101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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