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甘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下称森某某砼站),住所地伊春市乌马河区。
经营者:王树利,其他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森某某砼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某某砼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5个月的工资款16,5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4,0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12,0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在森某某砼站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00元,次月调整为每月4,000.00元,从用工之日起到2016年9月末,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保险,截止到2016年9月末,工作时间为两年零六个月。被告欠原告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10天、2016年6月份、2016年7月份、2016年8月份22天的工资,累计欠工资为124天,合计欠款16,533.00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44,000.00元,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给付经济补偿12,0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通过乌马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17年1月23日翠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此案。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案中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森某某砼站工作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故该案案由应是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4天的工资,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6,533.00元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二倍的工资差额款4,000.00元×11个月=44,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12,000.00元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两个零六个月,被告应支付三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支付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6,533.00元;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支付原告刘某某二倍工资差额款44,000.00元;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款1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森某某砼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芝 审判员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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