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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军、于某、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冠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装卸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邴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军、于某、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军、于某、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邴洪明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医疗护理进行法医鉴定。2016年6月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某军、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某主动让被告胡某军为其开车送朋友,被告胡某军同意并驾驶被告于某所有的车辆为其运送朋友是一种无偿帮工的行为。被告胡某军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4月在牡丹江冠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其多年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确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受伤时从事工作的情况,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560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332.60元(含被告门某某已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680.77元、护理费343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781.37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608.77元;
上述款项合计75608.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172.60元(含被告门某某已付3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13086.30元、被告门某某承担10086.30元(扣除已付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41元,减半收取1193.2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293.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于某、门某某各负担16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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