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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与被告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3092119611012011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镇新起街。
原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镇新起街。
原告:付某某,女,身份证号码:23032119461129460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镇新起街。
原告:刘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镇新起街。
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3092119760618201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县抢垦乡联兴村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系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姚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38号。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与被告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被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第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93.49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1467.6元,护理费1467.6元,合计6028.69元;2.要求上述款项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2411.5元;3.车辆损失3500元,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1500元中的40%赔偿金600元由被告承担;4.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7时许,第一原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x012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全胜村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因违反载人规定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此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第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66.73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误工费611.6元,护理费611.6元,合计1735.9元;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7时许,第二原告乘坐第一原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x012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全胜村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因违反载人规定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此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第三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32318.3元,伤残赔偿金87130.8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期护理费6359.6元,出院期护理费15165.2元,鉴定费2213.5元,合计250536.5元;2、要求上述款项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3.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7时许,第三原告乘坐第一原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x012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全胜村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因违反载人规定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此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第四原告刘某医疗费3874.66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589.9元,护理费1589.9元,合计8354.46元;2、要求上述款项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3341.8元;3.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7时许,第四原告乘坐第一原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x012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全胜村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因违反载人规定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此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都受伤了,没有人给办理住院手续,当时没有交费,后补的费用所以日期是23日。因为住院处没有的药,需要再门诊检查用药。所以10月27日付某某在门诊检查用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问题。但是原告伤的部位是牙齿,没有鉴定的原因是成本高于诉求;被告董某某对伙食补助费50.00元是有异议。认为伙食标准应是15.00元每天,按照现经济及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已15.00元比较适宜保险公司同意50.00元赔偿我们也同意。被告阳某财险认为已经超出限额;被告董某某对刘某的13天营养费65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补助,不予赔偿。被告阳某财险认为已经超出限额;被告董某某对付某某的营养费每天5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司法惯例每日30.00元赔偿标准赔付。被告阳某财险认为已经超出限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书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在卷为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2日7时许,第一原告刘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x012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全胜村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黑K36A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2493.49元;原告张某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2866.73元;原告付某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132318.3元;原告刘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3874.66元。又查明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为122000.00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均在勃利镇新起街居住,系城镇户口,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春花护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索先涛护理;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由付春生、高春梅、张春杰、付春华四人护理;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徐杰护理。发生交通事故时董某某车辆上乘载学生,其中有12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花去医疗费6079.16。董某某车辆受损经修理,花去修理费9768.00元。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交强险。高振东在发生事故后受雇于董某某,接送学生。原告付某某经七台河警官司法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某某护理期限合计一百五十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十六日)二人护理,剩余一百二十四日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付某某营养期限合计一百二十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载人规定上道路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由被告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对伙食补助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伙食标准过高,应是15.00元每天,但是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赔偿,因原告在医院住院12天(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修理费35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是正式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先行赔付,余额450.00元[(3500.00元-2000.00元)×30%]由被告董某某在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合理的医药费2493.49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3093.49元。原告刘某某合理的误工费1467.6元(3669.67/月÷30天×12天)、护理费1467.6元(3669.67/月÷30天×12天),合计人民币293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在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赔偿,因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合理的医药费2866.73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3116.73元。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误工费611.6元(3669.67/月÷30天×5天)、护理费611.6元(3669.67/月÷30天×5天),合计人民币122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在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关于原告付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赔偿,因原告付某某在医院住院26天(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32318.3元,被告董某某对其医药费有异议,但不交纳鉴定申请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120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139618.3元。关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869.9元(24203.00元×11年×30%)关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合理住院期护理费6359.6元(3669.67/月÷30天×26天×2人),主张的合理出院期护理费15165.2元(3669.67/月÷30天×124天×1人),合计人民币10139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在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关于原告刘某主张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赔偿,因原告在医院住院13天(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4日),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主张合理的医药费3874.66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元/天)。关于原告刘某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计人民币4524.66元。原告刘某合理的误工费1589.9元(3669.67/月÷30天×13天)、护理费1589.9元(3669.67/月÷30天×13天),合计人民币317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在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关于被告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079.1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均系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某某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董某某车辆受损经修理,花去修理费9768.00元。均系正规票据,且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某某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2000.00元的部分,不足的部分5437.6元[(9768.00元-2000.00元)×70%]由原告刘某某在其承担的主要责任中赔偿;关于被告董某某请求偿还的雇佣费部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一个月2000.00元。超过一个月的部分不予认可,合计人民币15516.76元。
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205.7元[3093.49元÷(3093.49元+3116.73元+139618.3元+4524.66元)]×1000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35.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66.34元[(3093.49元-205.7元)×30%]由被告董某某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207.29元[3116.73元÷(3093.49元+3116.73元+139618.3元+4524.66元)]×10,00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2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72元[(3116.73元-207.29元)×30%]由被告董某某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付某某9286.06元[139618.3元÷(3093.49元+3116.73元+139618.3元+4524.66元)]×1000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0139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099.67元[(139618.3元-9286.06元)×30%]由被告董某某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300.94元[4524.66元÷(3093.49元+3116.73元+139618.3元+4524.66元)]×1000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17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67.12元[(4524.66元-300.94元)×30%]由被告董某某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中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5.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935.2元,修车款2000.00元,被告董某某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修车款1316.34元(866.34元+450.00元);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某某修车款2000.00元,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董某某医疗费、雇车费、修车费13516.76元(6079.16元+2000.00元+5437.6元);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16.7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7.2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23.2元,被告董某某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872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286.0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1394.7元,被告董某某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99.67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0.9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79.8元,被告董某某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67.1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630.00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负担1470.00元。
案件受理费3584.00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负担2508.8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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