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苇河镇金辉蜂产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抗辩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被告与原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及借款款项的交付情况,仅凭被告提供的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帐薄,不能判定本案借款系公司法人的举债行为,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鉴于被告对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6个月利息24000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尚欠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已按月息2分标准实际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原告按月息2分标准主张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兰晶 审 判 员 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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