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苇河镇金辉蜂产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
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借款性质是企业借款。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据上系其本人签名捺印,约定利息4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利息。
不是个人借款,是企业借款。
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无异议,原告转入被告刘某账户4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是企业借款。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借款40万元属实。
被告刘某答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但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借款不是被告刘某个人借款,而是其经营的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性借款,该公司应作为被告,并用其财产清偿债务。
约定月息4分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刘某某与父亲刘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欠据上是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名捺印。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1月4日以被告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本案借款系企业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是个人借款不是企业借款。
证据二、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帐第165页复印件,证明企业帐薄记载了2015年5月21日原告出借的40万元借款,借款性质系企业借款,不是个人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企业内部帐薄,不能证明是企业借款,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抗辩借款系公司借款非被告个人借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有效关联性,且与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及借款转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非企业账户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
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
借贷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
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还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审理中,原告以约定月息4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要求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对原告按月息2分标准计息无异议。
二被告庭审中均抗辩本案借款主体系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二被告虽抗辩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欠据上只有二被告个人签名捺印没有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盖印,不能体现原告与该公司形成借贷合意。
从借款支付情况看,40万款项转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公司事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故二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二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二被告虽抗辩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欠据上只有二被告个人签名捺印没有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盖印,不能体现原告与该公司形成借贷合意。
从借款支付情况看,40万款项转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公司事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故二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二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戚延秋
审判员:孙兰晶
审判员:王志英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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