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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孙子见、臧海龙,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楼4-5号。
负责人李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子见、臧海龙、被告张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36992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52746元、误工费24660元、护理费20550元、营养费6600元、终身护理依赖387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被告张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自愿协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后,就双方的纠纷原告刘某某不再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封良宏 审判员  张丽洪 审判员  关 巍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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