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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和平与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职工。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刘和平与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KC654本田牌轿车沿雄县温泉城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槐村南侧时,将车前方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刘和平撞倒,造成原告刘和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和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和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左、双柱),腹部损伤(血肿待查),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坐骨神经损伤(左)。出院医嘱:全休1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一个月后复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5697.91元,辅助器具费1870元,陪护费1950元,交通费1659元,住宿费7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KC654本田牌轿车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刘和平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双波护理,刘双波系雄县昌升印务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2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和平的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约11000元。同时出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鉴定费2618元。原告刘和平系农业户口。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刘和平垫付医疗费73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书,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任某某自愿给付原告刘和平款3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刘和平返还被告任某某款43000元,诉讼费已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和平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刘和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原告刘和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5697.91元,辅助器具费1870元,陪护费1950元,交通费1659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261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和平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退休年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费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100元×12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56360元(11051元×17年×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和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05325.91元。原告被告达成的返回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西槐会仙卫生室药费420元未有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餐费因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和平各项损失共计205325.9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刘和平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4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4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099元,原告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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