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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和兴诉被告潘某某、武汉恒鑫、鼎和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和兴。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潘某某。
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道金地中心城西1栋2单元2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刘和兴诉被告潘某某、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鄂AZK885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应公路安陆市烟店镇陈巷村路段时,与在行走的原告刘和兴相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5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和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和兴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26818.77元(其中含护理费169元),实际医疗费为26649.77元。2013年9月1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和兴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刘和兴的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2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的,此项费用应另行鉴定。同时查明,鄂AZK88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潘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10日0时至2013年6月9日24时。另查明,原告刘和兴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垫付原告费用26819.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刘和兴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7512(20840元/年×18年×10%)、医疗费26649.77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护理费7766元(23624元÷365天×12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共计81127.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刘和兴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关于本案的交通费问题,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578元(37512元+10000元+800元+4500元+7766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和兴无过错,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潘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和兴19549.77元(81127.77元-60578元-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因鄂AZK885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由被告潘某某实际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6819.57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和兴损失80127.77元(即60578元+19549.77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刘和兴损失1000元,扣减潘某某垫付费用26819.57元,原告刘和兴在获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潘某某25819.5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和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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