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河北省定州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主要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8日8时许,被告梁某驾驶冀FXXZX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七里铺路段时,与张同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同州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6,407.4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药费69,358.13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900元。
五、营养费:39天1,950元
六、护理费:原告之子张军峰护理,张军峰系为他人开大车的司机,月工资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90天,护理费每天233元,计20,970元。原告提交了其子张军峰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雇佣协议和雇主证明。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计算10年为39,228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女儿张巧炎夫妻的房产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九、交通费:2,235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十、辅助器具费:871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两张。
十一、鉴定费:963.8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梁某的冀FXXZ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
十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7,866.8元;主张第三者责任险按7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四、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只认可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十五、被告梁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冀FXXZXX号小型轿车,与张同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梁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相应的损失。因冀FXXZ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居民身份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一直与女儿张巧炎居住于望都县鑫达园小区,生活消费在城镇,身份证显示的地址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是常有现象。应当认定原告刘某某为城镇居民。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6天,称支付医药费6,407.48元,但仅提供了3,709.4元的有效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3,709.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药费69,3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营养费应为1,950元,以上三项合计78,917.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242元。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载明原告之子张军峰月收入7,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应当为21,0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年为35,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辅助器具费为87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963.8元,以上合计为67,639.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25,881.8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梁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25,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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