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系原告刘某某女儿。
原告杨某某(智障)。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英,。系原告杨某某女儿。
被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某某、杨某某与孟某某、刘新颖、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236.00元,减半收取计4618.00元,由刘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蒋文圣 审 判 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宋国明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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