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冀JJ908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冀JJ9088号车的车上人员郭风忠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因冀JJ9088号车车上人员郭风忠的各项损失已超出原告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且原告刘某某已先行赔偿郭风忠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联合财险求偿的权利,故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J9088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车上人员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后,依法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责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共计5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冀JJ908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冀JJ9088号车的车上人员郭风忠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因冀JJ9088号车车上人员郭风忠的各项损失已超出原告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且原告刘某某已先行赔偿郭风忠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联合财险求偿的权利,故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J9088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车上人员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后,依法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责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共计5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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