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城关镇桃林路煤建西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现住咸阳市金旭路水电十五局商2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许根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安发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金旭路水电十五局商2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财、许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许根龙、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财、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田某财驾驶的黑R36603/黑A4315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潼关县城关镇桃林路中段将我挂倒,致我受伤。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皮肤撕裂,多发趾骨折。后经潼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某财负全责。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19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天×3人×53天=4770元)、住宿费10600元(100/天×2人×53天=10600元)、交通费2003.30元、护理费18550元[(4500+6000元)元/月÷30天×53天=18550元)、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10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误工费14226、60元(39043元/年÷365天×133天=14226.6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85589.7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花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财未答辩,亦未出庭。
被告许根龙辩称,我为黑R36603/黑A4315号重型半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一人计算;住宿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仅认可500元交通费;对二张医药小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原告仅需一人护理,且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5周岁,且为农村户口,不认可其有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而不是20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9时许,在潼关县城关镇桃林路中段,被告田某财驾驶的黑R-36603/黑A-4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肇事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兴旺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驾驶人刘兴旺、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勘验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田某财驾驶机动车超车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间距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田某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根龙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支付原告刘某某及驾驶人刘兴旺医疗等费用共计125500元。原告伤情被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1.1右足软组织撕脱伤、1.2右足踇长伸肌腱断裂、1.3右足第1、3、4跖骨骨折、1、4右足内、中侧楔骨骨折、1.5右足跗跖关节脱位;2、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79669.80元、2013年7月9日医疗费108元,共计79777.80元,全部从被告许根龙垫付的125500元里清付。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许根龙在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为黑A-4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为黑R-36603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四份)、行驶证(二份)、潼关县城关镇秦岭社区证明、陕西筑友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许根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领条、出院证明、住院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财驾驶的黑R-36603/黑A-4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车未与同向刘兴旺驾驶的载乘原告的自行车保持安全间距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田某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根龙作为黑R-36603/黑A-4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在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财、许根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结合其病情并在医嘱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三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因未提供实际产生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护理意见,原则上应确定为一人,本院支持收入高的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结合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年龄及身份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应以14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未能提供因伤致残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5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3、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106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10600元(6000元/月÷30天×53天=10600元);6、残疾赔偿金29027.60元(20734元/年×14年×10%=29027.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8、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6270.40元。
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及自行车驾驶人刘兴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田某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二份)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已对刘兴旺进行了全额赔偿。对上述1-3项共计84242.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二份)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对上述4-7项共计41127.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二份)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根龙先行垫付原告刘某某112205.36元(扣除垫付刘兴旺各项费用13294.64元),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应依法将该款返还被告许根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4242.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2902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25370.40元,扣除被告许根龙垫付的各项费用112205.36元,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165.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田某财、许根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娥
审判员 郑祎
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
书记员: 孟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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