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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叶某
成善国(黑龙江黑河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
被告叶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权限,调查、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开发逊克县封闭市场时,被告是我原先的动迁户,因动迁我们认识的,第一笔借款7,000.00元有借条,当时借款跟我说他租房子住,我当时借给他7,000.00元。
第二笔借了15,000.00元,时间在2012年12月28日,有一天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有病需要看病用钱,向我借钱,我问被告说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20,000.00元,我说只能借给他15,000.00元,我让张利民和毛炳欣把钱送到被告家的。
后来在我让张利民和毛炳欣去找被告谈这个动迁问题,被告就到我的公司的活动板房找我,说我找他动迁没有诚意,我说要什么诚意,他说他要10万元,我说为什么给你10万元才算诚意,当时被告又说我给他72,000.00元,就算房子的两年房租费,被告还说到时候动迁完给他钱后,他把这个72,000.00元再给我。
这样我就上干岔子去张罗钱,钱张罗回来的第二天(2013年4月24日),我说我张罗钱了,把钱给他,我说让被告打一个欠条,被告说不用打条,当时在场的有张利民、毛炳欣、荆树彦、谭洪银还有我,我以为这么多人在场也不能怎么样,当时被告的儿子和一个小孩来取的钱。
到时候动迁的时候让我把这个钱扣下也行,直接给我也行。
2014年我把封闭市场的整体卖给李洪江,随后的动迁我就不参与了,因此这个72,000.00元我做不下了,动迁叶某房子时开发商跟他谈,也是要一半房子付一半钱,随后开发商给被告一半钱120万元,过几天之后我认为被告有钱了,我就向被告索要这个钱,被告就不给我这个钱了。
我问被告为什么不给我,他说顶房费了,我说我也没有租你的房子,我说你拿我钱凭什么不给我。
所以我一气之下就将被告诉讼到法院
了。
就是维护我个人的利益,我有证人证言。
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合计94,000.00元,按1分5的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不欠原告的钱。
如果我欠原告的钱,原告拿出证据来,再一个我签合同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扣钱呀。
2012年10月18日的这笔钱确实是我借的,这笔钱我还给原告。
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说的15,000.00元,我不知道这个事情。
2013年4月24日原告所说的72,000.00元也没有这个事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借款7,000.00元欠据、证人谭洪银证言原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利民、毛炳欣、荆树彦出庭做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9日房屋回迁合同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笪晓峰、王旗辉出庭做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出庭证人庭审中证言内容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原件内容是,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2,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张利民的出庭证言内容是,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我和毛炳欣送到叶某家平房的,时间记不清了,然后叶某说不差事,我也不会写条,这样我和毛炳欣二人就把钱给了叶某。
另原告刘某和谭洪银委托我和毛炳欣与被告谈过动迁的事情,后来被告叶某说我们没有诚意,说要是有诚意才能谈动迁,我们说怎么才能算有诚意,被告说让我们拿出点钱,被告说我们房子两年也盖不起来,后来被告叶某说我们拿出二年的房租费再谈动迁的事情,然后这边就张罗这个72,000.00元钱给了叶某。
当时叶某说等我们动迁了,如果跟我们谈成了,这些钱被告叶某就一分不动的给我们,当时有的事情我做不了主,后来把叶某叫到临江宾馆办公室与刘某和我们一起谈的这个事情,后来2013年4月份或5月份,有一个72,000.00元是叶某的儿子骑摩托和一个小孩到原临江宾馆施工地办公室那里取的这个钱,当时我帮他们点的钱,当时叶某在场,叶某的儿子后去的,因为这72,000.00元有我帮原告凑的钱。
3,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毛炳欣出庭证言内容是,2013年1月23日我和张利民去叶某家,叶某说他的媳妇有病了,说他要借钱,刘某让我和张利民把钱给送去的,刘总(毛炳欣称原告刘总)拿了15000元,那天叶某家做牛肉呢,我和张利民就把15,000.00元给叶某了,我和张利民让叶某打个条,后来叶某说不用打条了,我和张利民就把钱给被告了。
另2013年4月26日以前找叶某谈这个动迁这个事情,当时有谭洪银和原告还有我和张利民,当时他们谈这个动迁的事情,当时是我跟着原告谈动迁,叶某说他不和我们谈,说我们没有诚意,后来刘总说怎么算是有诚意,叶某说给他两年的房租钱共72,000.00元才算有诚意,当时谭洪银说他不干,愿意拿刘总拿,后来刘总向荆树彦、干岔子刘老五借了72,000.00元给了叶某,叶某说拿钱没有关系,到时候动迁的时候给叶某钱的时候可以把这个钱扣下。
4,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荆树彦出庭证言内容是,原告2013年向我借过钱,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好像是借了5万元钱,当时原告跟我说借钱给叶某动迁费,但是原告给没给被告我没有看见。
5,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谭洪银出具的书
面证明内容为,2012年谭洪银与原告共同开发封闭市场动迁住户时,叶某提出首先支付100,.000.00元,当时谭洪银非常生气,2012年4月28日10时左右,原告去干岔子朋友那借现金回来给了叶某人民币72,0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内容如下:1,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笪晓峰出庭证言内容是,毛炳欣、张利民是原告委托做我们动迁户工作的,我的房子也在动迁范围内,是2012年10月份开始就做我们动迁工作,是2014年8月27日动迁的。
2,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王旗辉出庭证言内容是,2012年、2013年张利民、毛炳欣都去过我家,2014年给我打电话,到我家谈动迁的事情,我的房子是2014年8月末动迁完的。
3,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房屋回迁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是被告动迁补偿是一部分现金和一部分回迁的房屋。
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质证情况如下:1,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借款7,000.00元欠据及其自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2,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利民、毛炳欣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提出(1),二证人是原告的雇佣人员,从2012年起至2014年几年间为原告开发办理动迁事宜,二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
(2),二证人在证明15,000.00元和72,000.00元借款时间上不一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也不符。
证人张利民证明被告借15,000.00元这笔钱的时间记不清了,给72,000.00元的时间在2013年4月份或5月份;证人毛炳欣证明15,000.00元是在2013年1月23日送给叶某的,2013年4月26日以前原告向荆树彦、干岔子刘老五借了72,000.00元给了被告;原告陈述借给被告15,000.00元这笔钱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借给被告72,000.00元这笔钱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二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
综上,二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3,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荆树彦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荆树彦证明没有看见原告给没给被告钱,也未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时在场,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取钱时荆树彦在场的事实相矛盾,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当采纳。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谭洪银出具的书
面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出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谭洪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谭洪银证明是,原告去干岔子朋友那借现金回来借给了叶某人民币72,000.00元,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10时左右,而原告陈述借给被告72,000.00元这笔钱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证人证明的借款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不符,故谭洪银出具的书
面证明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证人证明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又不合法,不应采纳。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认证如下:1,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借款7,000.00元欠据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回迁合同及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利民、毛炳欣的出庭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出庭证人笪晓峰、王旗辉出庭证明,张利民、毛炳欣二证人在2012年至2014年间,为原告做他们动迁工作,故张利民、毛炳欣不是受益于原告,就是二人与原告友情非同一般,否则二人长时间帮助原告从事商业赢利活动不符合人们习惯,且二证人证明借钱时间不明确一致,又与原告陈述的借钱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提出原告与二证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异议成立,证人张利民、毛炳欣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3,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荆树彦出庭证言,因证人荆树彦证明,2013年原告向他借钱时,听原告说借钱是给叶某动迁费,但是原告给没给被告他没有看见,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取钱时荆树彦在场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4,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谭洪银出具的书
面证明,因证人证明的借款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不符且谭洪银不出庭接受质证,故被告提出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定的异议成立,证人谭洪银出具的书
面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开发逊克县封闭市场时,身为开发区内动迁户的被告叶某,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偿还。
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偿还,而且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的1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的72,000.00元都未偿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计9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款项至清偿之日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7,000.00元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7,000.00元借款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7,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曾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的日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日期后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即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确定的清偿日止。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支持证据存在瑕疵,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它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本金7,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5.6%支付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该本金同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张彩军审判员肇勇人民陪审员陈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员卜晓丹

本院认为,原、被告7,000.00元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7,000.00元借款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7,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曾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的日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日期后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即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确定的清偿日止。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支持证据存在瑕疵,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它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本金7,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5.6%支付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该本金同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2,100.00元。

审判长:张彩军

书记员: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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