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女。
被告鹤岗市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二砖厂。
法定代表人张石虎,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鹤岗市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二砖厂(以下简称二砖厂)、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李某、被告二砖厂委托代理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于2013年起诉李某时诉状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弟弟刘义均系受被告李某雇佣从事装卸红砖工作,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鹤劳仲字(2015)308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原告弟弟刘义与被告二砖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针对该裁决书裁决内容提起相关诉讼,故该确认的事实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及其弟弟刘义与被告二砖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李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及刘军、刘义自2013年12月2日申请撤诉至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且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即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客观情况,故被告所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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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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