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220182198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902197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煤矿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316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梦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委托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2月11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KW71**号小型轿车行至七星花园A区东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药费17183.48元。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肇事,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7183.48元、护理费7975.00元(4369.58元/月÷30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0元(15.00元/天×55天)、交通费165.00元(3.00元/天×55天)、误工费24947.9元(4989.58元/月×5月)、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00元,合计6239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有证据支持的,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有异议,应当赔偿13755.5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3427.95元;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是王晓义在环卫局工作,应该提供在该单位的工资证明并且证明在护理期间未开工资的证明,经保险公司核实后方可给付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应该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及从事行业的证明;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该15.00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认可。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书、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55天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17183.48元。4、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兴秀社区介绍信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属于城镇居民。5、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七煤集团公司胜利煤矿8井职工,发生事故后至2017年8月份无工资收入,应该按照煤矿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8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某某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明细中记载的费医保用药3427.95元应该扣除,不予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2张没有医院的印章及时间,数额是8.00元不认可,其它没有异议;对证据4社区证明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房照所有人是王义跟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职工,应该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证据6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的第三者保额是500000.00元。经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医疗跟踪表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晓义在新兴区环卫局工作,有原告及王晓义的亲笔签字。经原告刘某某当庭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1天是王晓义护理的,其它天不能证明都是王晓义护理的,由原告亲属护理的。经被告王某某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原告举证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某举证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全部由一人护理,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KW71**号小型轿车行至七星花园A区东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花去医疗费17183.48元。后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肇事。本院认为,本案是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所从事的行业12个月平均工资表及缴税证明佐证,本院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8元/月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3427.95元,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17183.48元、护理费7975.00元(4369.58元/月÷30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0元(15.00元/天×55天)、交通费165.00元(3.00元/天×55天)、误工费21847.90元(4369.58元/月×5月)、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00元,合计57496.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25708.4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5708.48元(25708.48元-10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下赔偿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998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998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5708.4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1237.00元,减半收取即6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