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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长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被告郝长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长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郝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王某某和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郝长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刘某某与王某某一同到康保县康保信用社办理了转账手续,刘某某通过银行卡转给王某某20万元。2016年2月7日,王某某通过康保县农业银行转给刘某某6.6万元,通过袁某某交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王某某并在刘某某持有的借款合同尾页上备注“2016年2月7日归还本金5万元,还利3.6万元”。剩余款原告多次向王某某催要未给,现王某某夫妇已去向不明,原告便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郝长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郝长某要求追加王某某夫妇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长某在刘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内自愿签字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刘某某已将20万元交给王风玺,保证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刘某某在借款人王某某逾期不还且跑路的情况下,起诉保证人郝长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提出本案主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履行情况不明,应追加王某某夫妇为被告。经本院庭审,王风玺与刘某某借款事实,郝长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履行情况已查明,王风玺夫妇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且王某某夫妇现去向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借款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出追加王某某夫妇为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长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对借款人王某某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直到全部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郝长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风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青山 审 判 员  韩丽佳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书记员:杨明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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