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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2、被告刘某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7日所欠利息3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其中扣除已支付利息4万元);3、被告刘某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约定:“2014年4月7日前还款,并共同选定由爱辉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其他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清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7日前偿还,如不偿还则按月利率3%开始计算利息,并约定此借款如有纠纷由爱辉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额原告自认为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且扣除了被告已经偿还的4万元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刘某自2017年3月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计1,4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炳成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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