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晶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1354.86元,救护车费4890元,护工费10170元,住宿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双拐140元,鉴定费1887.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89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刘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8日,营养期限50日。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6198元(43863元÷365天×218天),护理费2619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6950元(50元×13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刘茂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8248元×16年×10%÷2),母亲王小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元(8248元×13年×10%÷2),长女刘金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元(8248元×4年×10%÷2),次女刘金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10年×10%÷2),儿子刘金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元(8248元×14年×1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506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166.66。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14166.6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刘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217元,原告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1354.86元,救护车费4890元,护工费10170元,住宿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双拐140元,鉴定费1887.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89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刘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8日,营养期限50日。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6198元(43863元÷365天×218天),护理费2619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6950元(50元×13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刘茂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8248元×16年×10%÷2),母亲王小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元(8248元×13年×10%÷2),长女刘金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元(8248元×4年×10%÷2),次女刘金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10年×10%÷2),儿子刘金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元(8248元×14年×1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506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166.66。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14166.6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刘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217元,原告负担143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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