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李翔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翔宇、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李翔宇为同事关系,原告李翔宇与原告张某某为夫妻关系。2007年2月15日,原告李翔宇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该协议载明“工行胜利路支行分配给刘某某、李翔宇的税北建陶工房(9排2号)一套,为双方共有财产。虽然户名为刘某某,但与该房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均分担百分之五十整,双方同意,以此为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原系夫妻,于1999年9月2日结婚,2011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另有现正在进行平房改造的建陶工房9排2号住房一套,也为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同意平改后所分的全部房产收入以现金方式付给女方鲁某出售总价的四分之一。”2011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被告鲁某与唐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两份税务庄河联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唐危税协字【2011】第1-0040-1号、唐危税协字【2011】第1-0040-2号),约定开平税北建陶工房9排2号住房一套置换了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1室(建筑面积72.64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2.49平方米)及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1室(建筑面积50.31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0.46平方米)两套住房。审理中,经唐山广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1室及地下室评估值为29.21万元,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3室及地下室评估值为19.98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三原告对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1号、0803号房产具有所有权;2、依约对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1号、0803号房产予以分割;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8月27日至今的房产使用费318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税务庄河联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争议的两套房产为原告刘某某与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刘某某享有诉争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并给付被告鲁某两套房屋总价(491900元)的四分之一,即122975元,故位于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1室房屋及地下室、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3室房屋及地下室原告刘某某享有所有权。原告李翔宇、张某某主张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可另行解决。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8月27日至今的房产使用费31800元,因在房产尚未分割时,被告鲁某享有上述房产的合法使用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享有位于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1室房屋及地下室、河联园小区208楼2门0803室房屋及地下室两套房产的所有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鲁某122975元。
三、驳回原告李翔宇、张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7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84元,由被告鲁某负担79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5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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