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白云乡群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系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大连池市莲花管委会白凤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海,职务系村主任。
原告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142,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5,6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用自有挖掘机给被告村修了三年农田路。截止2014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2,800.00元。两年来,原告不断地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凤某村委会辩称:原告给被告修路的事属实,欠据也属实。但是因为未及时给付劳务费,被告已偿还40,000.00元,现尚欠102,800.00元,被告无法确定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整修农田路的劳务,现尚欠劳务费142,800.00元。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自认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据、当庭陈述等证据亦能证实以上事实,已附卷为凭。
原告刘利与被告五大连池市莲花管委会白凤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凤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劳务费142,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45,696.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费相关利息及被告逾期还款日期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已向原告偿还40,000.00元,因未举证证实该事实,原告也未自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大连池市莲花管委会白凤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利劳务费142,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00元,减半收取2035.00元,由原告刘利负担493.00元,被告五大连池市莲花管委会白凤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么乃臣
书记员:许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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