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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5公里+200米处时,与徒步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原告的儿子刘一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一鸣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刘一鸣的委托监护人刘米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刘一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39626元。
原告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明、户口卡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二、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责任;
三、隆尧县医院抢救费单据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情况;
四、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刘一鸣确已死亡;
五、尸体存放费等单据2张,用以证明刘一鸣死亡后其他支出情况;
六、隆尧县柏人商城创新电脑门市、隆尧县同方商贸中心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工作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情况;
七、交通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处理事故中的交通费支出;
八、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赵某某身份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的驾驶资格和汽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无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5公里+200米处时,与徒步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之子刘一鸣(五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一鸣抢救无效死亡,冀E×××××号汽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原告之父刘米现未起到委托监护人的责任,赵某某、刘米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一鸣无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719元,存尸运尸费及寿衣费等27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处理事故二原告产生的误工费38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962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赵某某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刘一鸣死亡属实。受害人刘一鸣年仅5岁,属于儿童,系无行为能力人,自身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虽然,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父即委托监护人刘米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来看,事发时刘米现并未在事故当场,作为委托监护人他实际上并不能阻止事故的发生。刘米现作为委托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是监护不到的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其并无实际过错。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刘一鸣的死亡损失应当全部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以下主张应予支持,抢救费719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816元,以上合计18592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刘一鸣死亡,因此给原告从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况且原告也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为50000元亦应支持。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交通费票据实际是65元,故应当以票据为准,认定为65元。存尸费、运尸费及寿衣费2700元,应在丧葬费范围内包括,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5991元。因被告赵某某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进行赔偿。本院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1071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125272元。以上共计2359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军

书记员: 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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