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明
韩文煜
李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美灵
原告刘某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拜泉县××镇内。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镇××街。
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拜泉县××镇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客户经理,住拜泉县××名苑。
原告刘某明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生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李某某、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明、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Q12××号夏利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原告驾驶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灯的黑BQG8××号大众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由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黑龙江博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43.00元、交通费64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489.00元。
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而未获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实际修车的时间应是三天,对原告的其它主张没有异议,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庭审中未发表辩论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发生及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2.保险单原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
交强险的事实;
3.出示修车费发票一张、汽油费发票一张、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修车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原告实际修车的时间是三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同方向原告刘某明驾驶停车等待信号灯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李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及《机动车交通事实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案原告刘某明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修车费1043.00元,属于原告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交通费646.00元(汽油费480.00元+高速收费16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天),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修车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属于原告合理必要支出,亦应列入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亦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用300元(100元/天×3天),但是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989.00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明财产损失费1989.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同方向原告刘某明驾驶停车等待信号灯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李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及《机动车交通事实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案原告刘某明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修车费1043.00元,属于原告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交通费646.00元(汽油费480.00元+高速收费16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天),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修车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属于原告合理必要支出,亦应列入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亦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用300元(100元/天×3天),但是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989.00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明财产损失费1989.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金生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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